建物分割、合併複丈申請須知
建物分割、合併複丈申請須知 一、申請原因﹕ 建物複丈﹕凡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﹐因需分 層、分戶辦理分割及合併標示變更時得申請建物複丈。 二、申請人﹕申請建物測量應由建物所有人或管理人(公地管理機 關)向建物所在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。 三、測量之限制﹕ (一)建物分割複丈 1.辦理建物分割﹐應以已辦畢所有權登記﹐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﹐且其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 地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。(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 條)。 申請建物分割﹐應填具申請書檢同分割位置圖說、戶政事 務所編列門牌號證明及權利證明文件為之。建物為共有者 申請建物分割時﹐應檢附協議書註明其取得建物之權利範 圍。經法院判決分割者﹐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。(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) 2.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份﹐不得分割。(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九七條) (二)建物合併複丈 辦理建物合併﹐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、位置相連、構造相 同及供同一使用之建物為限。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建物申請 合併時﹐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﹐除另有協議外﹐應以合 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比計算。申請 建物合併﹐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 件。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﹐應檢附他項權利 人之同意書。(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○條) 四、應繳費額﹕ 建築改良物測量費用以每建號每五十平方公尺為計收單位﹐不 足五十平方公尺者﹐以五十平方公尺計。 建物分割複丈費﹕按分割後建號計算﹐每單位以新台幣八百元 計。 建物合併複丈費﹕按合併前建號計算﹐每單位以新台幣四百元 計收。 五、司法機關囑託辦理複丈、測量及勘查業務﹐並限期在十五日內 辦理者﹐其各項費用依前述標準加倍計收。 六、應備申請書表及證明文件﹕ (一)建物測量申請書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及第二九○條 發給機關:向本所服務台索取 (二)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五條 發給機關:向本所服務台索取 備 註:申請建物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時檢附 (三)建物所有權狀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五條 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 備 註:申請建物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時檢附 (四)他項權利同意書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○條 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 備 註: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建物申請合併時檢附 (五)協議書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四條 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 備 註:1.建物分割共有建物及共同使用部份分配協議 書。 2.所有權人不同合併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協 議書。 (六)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 法令依據: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 發給機關:戶政事務所 備 註:不同所有權合併後持分共有人應有部份之價值 無差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免附土地所有權人印 鑑證明書。 (七)他項權利人印鑑證明書 法令依據: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 發給機關:戶政事務所 備 註:附有他項權利同意書者 (八)門牌增編證明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 發給機關:戶政事務所 備 註:申請建物分割複丈時檢附 (九)分割位置圖說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八八條 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 備 註:申請建物分割複丈時檢附 (十)委託書 法令依據:地籍測量實施規第二六一條 發給機關:自行檢附 備 註:1.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檢附。 2.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 七四九二七○號函﹕由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於 委任關係欄或備註欄適當處簽明「委任人確 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、不實﹐本 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」者免附。 (十一)身份證明文件 法令依據: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發給機關:身份證、戶口名簿(自行影印)、 戶籍謄本(戶政事務所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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